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23刑初248号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九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6日13时28分,被告人胡春九驾驶皖P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桃花潭街道往桃花潭村六甲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泾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春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胡春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春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春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春九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春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春九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春九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胡春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九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春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