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82刑初376号
案件概述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来到广德市××街道××路××市场××栋××处,以拉车门方式盗窃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处的XXX号白色吉利牌SUV车内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2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来到广德市××街道××路××市场××栋××处,以拉车门方式盗窃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处的XXX号白色吉利牌SUV车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
3.202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来到广德市××街道××路××市场楼××处,以拉车门方式盗窃被害人雷某停放于此处的XXX号白色长安牌SUV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余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刑事处罚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7月26日,广德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韩某书面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刑事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折抵3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泽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娟娟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