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污染环境
案 号 (2020)皖18刑终152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8刑终152号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1、吴某2、史某3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皖18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2、史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被告人吴某2、史某3租用被告人查某1位于泾县琴溪镇玲芝村厂房经营加工厂提炼铜金属,期间由吴某2收购废旧电路板并销售铜粉;被告人史某3代为管理厂房经营,并与戴某共同负责日常加工;查某1负责处理日常经营中产生的废树脂粉。2018年吴某2将加工厂承包给查某1代为加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加工费600元,工人工资100元每吨,加工所需配件由吴某2代买,结算承包费时扣除工人工资及加工配件费,剩余款项为查某1利润。2016年至2018年,吴某2、史某3、查某1未经许可,加工废旧电路板,非法倾倒废树脂粉145吨,在厂房内外用土填埋废树脂粉379.18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电路板破碎分选回收金属后产生的废树脂粉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废物代码为900-451-13。2019年2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南京市秦淮区将查某1抓获归案。同年2月25日,民警电话通知吴某2、史某3接受讯问,吴某2、史某3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在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3万元。案件审理中,查某1、吴某2、史某3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57万元(2019年11月5日,吴某2、史某3共同退出违法所得27万元;2020年9月21日,查某1、吴某2、史某3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30万元),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查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加工厂存放废树脂粉进行现场勘察,对废树脂粉的数量及是否是废树脂粉申请鉴定。2020年8月5日,宣城市泾县生态环境分局、泾县公安局等单位在泾县琴溪镇玲芝村被告人查某1厂房内外共挖出379.18吨废树脂粉,并运输至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票据、移动通信记录及机主信息、银行卡流水及相关凭证、江西新金叶实业有限公司、博远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及供需合同、收货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吴某2与查某1手机短信截图、宣城市泾县生态环境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等移送材料、泾县看守所狱侦线索查证转递单、谈话记录、关于对史某3非法处置废树脂粉意见、现场调查情况的说明、车辆载重明细表、检定证书、过磅单等书证;证人卫太保、卫某1、卫某2、卫某3、时应纯、吕某、吴某、戴某、刘某、陈某、齐某、房某、邱某、朱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查某1、吴某2、史某3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查某1、吴某2、史某3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倾倒废树脂粉145吨,非法处置废树脂粉379.18吨,后果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查某1、吴某2、史某3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1、吴某2、史某3庭前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1、吴某2、史某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2、史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倾倒废树脂粉145吨的犯罪事实,但对非法处置废树脂粉379.18吨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两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查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吴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史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查某1、吴某2、史某3退出的非法所得二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2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非法倾倒废树脂145吨证据不足,现场挖掘的379.18吨废物,没有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废物的性质、废树脂含量不清楚。2、废树脂粉毒性一般,没有造成人员中毒,危害性不大。3、其没有具体处置危险废树脂粉,系由查某1具体处理的,其应认定为从犯。4、其具有自首、退赃200万元、缴纳罚金4万元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检察院也建议适用缓刑。
吴某2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挖掘的含有泥土和水的379.18吨混合物,未进行含量鉴定,认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不当。2、吴某2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3、本案违法所得计算错误,没有200万元。4、吴某2犯罪情节极其轻微,悔罪态度良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不妥。5、吴某2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史某3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非法倾倒废树脂145吨证据不足,现场挖掘的379.18吨废物,没有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废物的性质、废树脂含量不清楚。2、废树脂粉毒性一般,没有造成人员中毒,危害性不大。3、其没有具体处置危险废树脂粉,系由查某1具体处理的,其应认定为从犯。4、其具有自首、退赃200万元、缴纳罚金4万元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检察院也建议适用缓刑。5、非法处理的废树脂粉没有379.18吨,违法所得并没有200万元。
史某3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挖掘的含有泥土和水的379.18吨混合物,未进行含量鉴定,认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不当。2、史某3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3、吴某2犯罪情节极其轻微,悔罪态度良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不妥。4、吴某2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是环保局工作人员让史某3填埋装有废树脂粉池子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2、史某3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2、史某3、原审被告人查某1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倾倒废树脂粉145吨,非法处置废树脂粉379.18吨,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查某1、吴某2、史某3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查某1、吴某2、史某3庭前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查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某2、史某3上诉及各自辩护人辩护称现场挖掘的379.18吨废物性质不明、含量不清的意见。审理认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规定: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具有毒性、感染性中的一种或两种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物质混合,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其他物质中,混合后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树脂粉属于危险废物。根据查某1的申请,公安机关在现场挖掘的379.18吨废树脂粉中虽然含有渣土和水分,但废树脂粉已与渣土和水分混合,混合后的固体废物仍属于危险废物。故现场挖掘的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吴某2、史某3及各自辩护人要求对现场挖掘的379.18吨危险废物进行鉴定,计算出其中废树脂粉的具体含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2上诉称一审认定非法倾倒废树脂粉145吨证据不足的意见。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吴某2、史某3、查某1非法倾倒及处置废树脂粉有手机短信截图、收货证明、银行卡流水及相关凭证等书证,证人卫太保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一审中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二审中吴某2又称认定其非法倾倒145吨废树脂粉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史某3辩护人称系环保局工作人员让史某3填埋装有废树脂粉池子的意见。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从犯划分问题。吴某2、史某3、查某1三人对加工废旧电路板,非法处置废树脂粉行了分工合作,利益均沾,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各自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法不宜划分主从犯。吴某2、史某3及各自辩护人关于两人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某2、史某3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案发后吴某2、史某3如实供述了非法倾倒废树脂粉145吨的犯罪事实,但直至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非法处置废树脂粉379.18吨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故吴某2、史某3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两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关于两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问题。根据查明的非法处理的废树脂粉的数量,结合电路板提炼后铜粉与废树脂粉的比例和铜的均价计算得出违法所得200万元并无不当,且三被告人已全额退出。二审中史某3、吴某2的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吴某2、史某3是否应缓刑的问题。吴某2、史某3虽在一审中认罪认罚,但两人并不构成自首,认罪并不彻底,且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对吴某2、史某3不适用缓刑正确。吴某2、史某3上诉及各自辩护人称应对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一审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时,先通知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更为妥当,但未通知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本院在此予以说明。二审中,吴某2、史某3又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德明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