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普行初字第 号
原告XX,经营地XX.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地址XX.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XX不服被告XX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对被诉行政行为无异议,本案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2013年 8月6 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