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皖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加田,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6604-8。
法定代表人:李公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鹏,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淮海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1623-1。
法定代表人:朱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加田因诉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安办)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淮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加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亮、任佳慧,被上诉人市征安办的委托代理人陈鹏、李国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9日,华松公司因惠苑小区(南区)项目建设,取得淮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现市征安办)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后该拆迁许可经五次批准延期至2010年12月30日。李加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东黎苑路南相阳社区二排7栋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华松公司经市征安办批准,于2010年1月6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关于2010年1月12日下午在市征安办抽取评估单位的通知(该通知经公证处公证)。2010年1月12日下午,在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张晓光、汪陈琛的见证下,市征安办工作人员张勇随机抽取了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评估单位。2010年4月19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加田房屋作出(淮)价证认[2010]2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同年4月23日,在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张晓光、王龙颖的见证下华松公司将该估价报告送达给李加田。华松公司与李加田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5月4日,华松公司向市征安办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申请书、华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加田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补偿安置方案、与李加田的协商记录、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比例及原因等相关材料。同年5月12日,市征安办决定受理并将行政裁决案件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以公证和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李加田。李加田未答辩,也未参加调解。2010年5月25日,市征安办作出淮征迁裁字(2010)4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对李加田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补偿,应安置建筑面积为303.94m2,安置在本项目区内新建住宅小区2#楼601室建筑面积为109.82m2、702室建筑面积为108.69m2、703室建筑面积为108.69m2,合计安置建筑面积为327.2m2,差价款369753元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被申请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回迁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逾期双倍支付,搬迁费一次性800元;搬迁期限: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搬迁完毕,并将其房屋产权证明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如被申请人逾期不搬迁,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市征安办应华松公司的申请,并审查该公司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及估价报告等相关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裁决内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补偿,具有合理性。李加田被拆迁房屋因无有效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土地使用和房屋建筑面积,其在案件审理中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面积。且其在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协商、抽取评估单位及行政裁决等过程中持消极回避态度,致使其在行政裁决中失去了对评估报告、房屋和宅基地面积提出异议的机会。故市征安办根据相阳社区出具的李加田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认定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的面积并无不当。价格签证机构资质证能够证明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土地、房地产价格鉴定认证资质,能够作为评估主体,李加田在行政裁决中未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故市征安办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行政裁决并无不当,李加田的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市征安办提交的送达回证和(2010)皖淮国公证字第3026、3027号公证书存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证明相关文书未送达给李加田,李加田关于该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淮征迁裁字(2010)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加田负担。
李加田上诉称:诉争拆迁裁决确认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和宅基地使用面积的依据为《金典苑二期拆迁丈量确认登记表》和相阳社区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但《金典苑二期拆迁丈量确认登记表》制图人身份不明,相阳社区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未加盖公章,该两份证据依法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和宅基地实际面积。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其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形式上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内容上缺失对被拆迁房屋土地及院落的估价,且价格认证方法错误,依法不能作为市征安办作出拆迁裁决的依据。市征安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上诉人在房屋拆迁估价等过程中的权利,《裁决申请书》、《行政裁决案件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案件答辩通知书》亦未经依法送达,其作出的拆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征安办作出的淮征迁裁字(2010)4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
市征安办答辩称:李加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宅基地及房屋面积,依据相阳社区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及《金典苑二期拆迁丈量确认登记表》能够证明李加田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实际状况。市征安办裁决依据的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合法有效。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包括关于被拆迁房屋及土地的估价结论、采成本法估价并无不当、对搬迁补助费已经进行裁决、室内装修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调,不应包含在估价结果内。评估机构确定合法、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地勘测并不影响其合法权益。对《裁决申请书》、《行政裁决案件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案件答辩通知书》上诉人均拒收。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松公司答辩意见与市征安办相同。
一审被告市征安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华松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书;2、华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淮北市相南办事处相阳社区出具的李加田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权属证明及《金典苑二期拆迁丈量确认登记表》;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淮)价证认[2010]2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金典苑二期建设项目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6、协商记录;7、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比例及原因;8、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公告,上述证据证明华松公司申请裁决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李加田的房屋坐落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对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9、行政裁决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调解会议签到薄、调解笔录、行政裁决案件集体班子讨论会议记录及相关送达回证;10、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0)皖淮国公证字第3026、3027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11、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0)皖淮国公证字第3014、346、2010号公证书,证明华松公司关于张贴抽取估价机构的通知、抽取估价机构的过程及送达估价报告的程序合法。1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证明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李加田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淮征迁裁字(2010)4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淮北市相山区相南办事处相阳社区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李加田所有。3、自绘李加田自建房平面示意图二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的面积。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淮北市相南办事处相阳社区出具的李加田房屋权属证明、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淮)价证认[2010]2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本案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未能协商一致,应向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或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市征安办拆迁裁决依据《金典苑二期拆迁丈量确认登记表》和相阳社区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认定李加田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面积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上诉人的房屋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亦没有与第三人的承租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就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达成一致,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仅提供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市征安办于2010年5月25日对李加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东黎苑路南相阳社区二排7栋的房屋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该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淮征迁裁字(2010)4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