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张成龙律师,法学硕士、合伙人
鲍磊律师,法律硕士、合伙人
案情简介
1993年,沈某在某镇XX村购买住房,随后搬至该村居住生活。不久沈某一家的户籍从原籍迁出后挂靠在某镇某村。1995年,沈某一家参与了某镇XX村土地二轮承包并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某市政府向沈某家庭户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3年,某区人民政府为进行土地整治项目发布《土地整治项目某镇XX村搬迁安置方案》,某区政府遂对位于搬迁范围内的沈某一家发放了《土地整治项目某镇XX村房屋搬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并注明“凭此单以及户口本、身份证、产权证等至搬迁安置办公室进行房屋结算”。
2020年,某区政府开始对搬迁户进行安置,但确以沈某一家户口不在XX村为由拒绝安置。
办案思路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沈某的委托后,指派张成龙和鲍磊律师办理该案件,两位律师根据搜集到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司法判例等,认为某区人民政府以当事人户籍不在征迁区内为由,不予安置的行为违法,应对沈某作出安置补偿,理由如下:
一、沈某及其家人属于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
目前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明确界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单以某一个标准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和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结合考虑农村集体土地对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沈某及其家人户籍虽不在XX村,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但是在案涉搬迁方案确实时,沈某在XX村有合法房屋以及承包地。XX村发包给沈某承包地进行耕种并且沈某也是以该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沈某也积极履行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沈某应当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安置补偿待遇。
二、沈某及其家人符合案涉搬迁方案有效人口认定中第5款的规定,应给予安置补偿。
案涉搬迁方案第二条有效人口认定中第5款规定“夫妻双方中一方是本项目范围内常住人口的,其配偶及子女长期居住在土地整治范围内,未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的”。
沈某及其家人从1993年起就在XX村生产居住生活了,应认定为常住人口,而且某区人民政府也未在案涉搬迁方案明确常住人口应符合什么条件?在对该条款解释有争议的情形下,应当采纳对沈某有利的解释。
三、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
住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
此外,《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本案中,沈某一家有10口人,但某区人民政府仅给沈某一家2人安置,明显降低了沈某一家的生活水平,侵害沈某一家的居住条件,不符合保障户有所居的原则,也违法了法律的规定。
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合议庭采纳了张成龙、鲍磊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确认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显属不当,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补决[2021]第X号《某区房屋搬迁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对沈某等10人重新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