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郭xx诉xx区xx乡政府这一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答复的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发(2002)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中的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因此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换言之,也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发(2002)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作为地方规章,对乡政府的职权作出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农民住宅用地,由乡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此规定,乡政府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申请,负有审核的职责。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核的依据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发(2002)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该办法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地方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发(2002)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中的第十六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冲突,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综上所述,被告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其次,被告错误地理解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发(2002)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中的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各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宅基地,但“批准”一词与“审核”在行政法上的意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对公民权利的许可,后者则仅是程序意义上的行为。审核是批准与否的前提,只有经过审核,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批准。而宅基地的审批权并非在于乡政府,乡政府所具有的职权仅仅是“审核”而已。本案中,原告提出宅基地的申请,被告只需审核即可,至于能否批准,则取决于xx区人民政府而非取决于被告。被告在答复中表示“自己已无权在此地区审批宅基地”。实质上是把”审核”与“批准”作为了同义语对待。因此,由于被告未能正确理解“批准”和“审核”的区别所在,作出了一纸本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答复。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法律,也就自然作出了错误的答复,望合议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代理人: 王金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