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武宁县商务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错误,撤销了该商务执法大队对陈世海、陈兵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向武宁县商业管理办公室提出司法建议。
2010年12月7日,被告以武商务(2010)查扣通(091)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了原告陈世海猪肉22公斤,并向原告陈世海出具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亦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此后,被告未对此扣押物作出相应处理。2012年1月14日,被告以商务字(2012)第001号扣押通知书,扣押了原告陈兵猪肉176.6公斤,猪头11.6公斤,并向原告陈兵出具了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亦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陈兵送达了商务字(201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没收非法生猪产品,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后,两原告以行政处罚主体不符,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武宁县商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而武宁县商务执法大队属武宁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作为武宁县商业管理办公室的下属职能机构,其并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故武宁县商务执法大队对二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因此,武宁县法院判决撤销了武商务(2010)查扣通(091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和武商务字(201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宣判后,该院还及时向武宁县商业管理办公室提出了司法建议,要求其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体要适格,同时要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