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国有企业。2010年8月,因桂林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房产管理局下达文件要求对该公司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对公司的财务凭证、有关经济合同等资料移交主管局成立的工作组管理。此后,房产管理局对该公司的整顿断断续续,一直未结束。该公司认为,房产管理局的做法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房产管理局退还所扣押的起诉人财务凭证、合同协议等资料。
【分歧】
在审查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对桂林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本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对桂林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房产管理局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开办者,与起诉人桂林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行政上的关联,即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该关系并不等同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房产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行使内部管理职责,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对外负责的房产管理职能,不属于房产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纠纷中,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从起诉人处提走财务凭证、合同协议等材料,而起诉人也配合办理了移交手续,就证明了上下级关系。
无论房产管理局的内部管理行为是否妥当,并不影响其并非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的性质,因此,既然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性。起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起诉人如果认为房产管理局上述管理行为不当,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而非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对起诉人的起诉,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