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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吴某某诉运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4   阅读:

吴某某诉运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16-011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内部层级监督/履行抄送职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5日,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作出[2022]4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运城市城市管理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作出后,运城市城市管理局未在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

2022年11月28日,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吴某某向运城市政府邮寄申请书,请求其责令运城市城市管理局履行[2022]42号行政复议决定。2022年12月12日,运城市政府作出《关于〈请求责令运城市城市管理局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已经“责令运城市城市管理局履行[2022]42号行政复议决定”。后,运城市城市管理局履行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向吴某某作出《关于“车窗抛物、车辆抛洒(撒)”等不文明行为奖励举报事项的回复》,吴某某不服,对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6日,吴某某又向运城市政府邮寄《请求书面告知申请书》,请求寄送责令运城市城市管理局限期履行[2022]4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履行通知书》抄送件。吴某某认为,向其抄送《责令履行通知书》是运城市政府的法定职责,运城市政府于2023月2月19日签收该履职申请后,至今没有履行抄送《责令履行通知书》的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运城市政府抄送责令运城市城市管理局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履行通知书》,或书面告知运城市政府设定的责令履行期限。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晋10行初46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吴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吴某某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4)晋行终2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运城市政府交付责令限期履行[2022]4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履行通知书》抄送件或书面告知运城市政府设定的责令履行期限。但上述请求中涉及的责令履行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督促履责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抄送或告知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抄送或告知吴某某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产生影响的是运城市城市管理局根据运城市政府的责令作出的履行行为,即运城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车窗抛物、车辆抛洒(撒)”等不文明行为奖励举报事项的回复》,且吴某某已先于本诉对该履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释明后对吴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督促履责行为,并未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抄送或告知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32条第2款、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第8项

一审: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10行初46号行政裁定(2023年8月15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行终23号行政裁定(202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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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行政诉讼,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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