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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黄某敏诉宿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4   阅读:

黄某敏诉宿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13-004

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个人隐私/不予公开/程序正义/区分处理

基本案情

黄某敏诉称,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梅庵村拥有的合法房屋涉及拆迁,但实施单位未能说明拆迁主体以及补偿等情况。后黄某敏依法向宿州市民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宿州市民政局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黄某敏认为宿州市民政局不予公开政府信息错误,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相关信息。

宿州市民政局辩称,黄某敏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宿州市民政局与宿州市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接管原某庵农场事宜签订的相关协议”,实际上该局只是就某庵农场改制问题,协调配合宿州市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进行签订,涉及该公司与其他职工等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公开的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黄某敏向宿州市民政局申请公开关于该局与宿州市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接管原某庵农场事宜签订的相关协议。2023年7月3日,宿州市民政局向黄某敏作出宿民依复〔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黄某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安置人员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原某庵农场安置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宿州市某庵安置农场改制方案》内容主要涉及人员安置和土地资产处置,黄某敏本人不属于某庵安置农场人员,故不对其公开,同时宿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已电话与黄某敏沟通,告知原某庵农场“事改企”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3)皖13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对原告黄某敏作出的宿民依复〔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宿州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黄某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赋予了公民向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宿州市民政局答复称黄某敏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安置人员个人隐私,该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原梅庵农场安置人员合法权益,因黄某敏不属于原梅庵农场安置人员,而《宿州市梅庵安置农场改制方案》内容涉及人员安置和土地资产安置,因此不予公开,但宿州市民政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亦没有提供证明相关信息不能进行区分处理的依据,且宿州市民政局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前未履行上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法定程序,便以黄某敏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安置人员个人隐私且该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原梅庵安置农场安置人员合法权益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黄某敏撤销宿州市民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3)皖13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对原告黄某敏作出的宿民依复〔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宿州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黄某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原则上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时,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公开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履行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是否对相关信息进行区分处理、是否对信息不予公开将造成公共利益重大影响作出认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70条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27条、第32条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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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行政诉讼,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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