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庆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证券投资者控制交易账户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01-027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证券投资/控制交易账户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20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当事人吕某庆、周某良、黄某某控制使用“黄剑”“梁程”等34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吉林森工”股票。涉案账户组自2017年5月9日开始买入“吉林森工”,6月23日持有的“吉林森工”比例达到6.04%,之后仍反复交易,至7月6日,涉案账户组将所持有的“吉林森工”全部卖出。当事人在持有吉林森工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及其所持吉林森工已发行股份减少5%时均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继续交易该股票,累计卖出“吉林森工”金额为808087973.88元。涉案账户组在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期间累计亏损2894094.33元。中国证监会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中国证监会决定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对当事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披露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对吕某庆处以40万元罚款,对周某良、黄某某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二、依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对吕某庆处以200万元罚款,对周某良、黄某某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吕某庆不服上述处罚,以“无任何证据证明梁程等9个证券账户受吕某庆控制”等事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京74行初92号行政判决:驳回吕某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吕某庆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京行终59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某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857号行政裁定,驳回吕某庆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某庆是否控制了涉案账户组。涉案证券账户共计34个。虽然没有相关人员对梁程等9个账户进行指认,但在庭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对资金往来、IP地址、MAC地址、账户组交易等相关情况一一进行了举证和陈述,具体包括资金关联;涉案账户证券交易下单的MAC、IP和手机号存在重合;证券账户资料显示其他被处罚人手机号频繁登录涉案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义人与涉案人身份关系密切;账户交易高度趋同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吕某庆对该9个账户的控制;吕某庆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中国证监会的认定。针对其他账户,均有相关人员的指认。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吕某庆控制了涉案账户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28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2019年证券法已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6月3日对吕某庆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限制期内交易的违法行为,并据此对吕某庆等人作出处罚。该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证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8月31日修正的原证券法。同时,针对前述行为,原证券法设定的行政处罚比2019年证券法设定的行政处罚更轻。故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应当依据原证券法,而不是2019年证券法。
裁判要旨
证券监管机关在没有相关人员对证券交易账户进行指认的情况下,亦可根据账户资金往来、IP地址、MAC地址、账户组交易等证据认定投资者对账户的控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8月3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6条)
一审: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行初92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5928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857号行政裁定(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