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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器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6   阅读:

某器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3-024-023

关键词

行政/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启示/一般消费者

基本案情

王某胜系专利号为201530157998.1、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21年6月8日,某器材公司针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第53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现有设计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某器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580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3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800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之前,应当判断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即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因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富有美感且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是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而非单纯的艺术设计,是美学原理在产品外观上的应用,故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承载在具体产品上。虽然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仅以组合后的产品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不考虑产品功能等非外观设计因素,但其前提是组合后的设计特征必须依附于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产品上,否则其将成为一个脱离产品的单纯的艺术设计。如果要进行衔接呼应、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和调整才能使得组合后的产品成为一个协调统一的整体,通常被认为超过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将这种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现有设计公开了该组合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现有设计不存在组合启示。

本案中,针对某器材公司提出的两种证据组合方式,首先,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将证据1顶部去除挂钩后没有相应的可以用于连接证据2的转轴和折叠尺的设计,需要重新设计增加连接部分,同时,证据1上也没有实现原有的折叠尺绕轴旋转的空间,还需要对该部分进行改变,这些新的设计变化不属于“细微变化”。其次,关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在证据3一个完整的不具有其它结构的伸缩尺的基础上叠加一个折叠尺的一截,在某器材公司未举证证明现有设计中存在该组合手法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该组合手法。同时,如上所述,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依然需要作出较大的设计调整和变化。

裁判要旨

如果将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形成专利设计需要通过衔接呼应、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和调整才能组合形成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整体,则通常可认为该组合过程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想到将这种设计特征进行组合,此时可认定现有设计不存在该组合启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0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800号行政判决(2022年9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行政判决(202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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