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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酒业公司诉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某股份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对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的考虑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7   阅读:

某酒业公司诉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某股份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对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的考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3-024-021

关键词

行政/专利行政裁决/外观设计/区别设计特征

基本案情

某股份公司系专利号为201830611420.2、名称为“包装盒(某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包装盒专利)及专利号为201830611387.3、名称为“包装瓶(某酒)”(以下简称涉案包装瓶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10月19日,某股份公司就涉案包装盒专利、涉案包装瓶专利向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0年12月25日,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宝市知处〔2020〕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即被诉决定),认定某酒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某酒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陕01知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宝市知处〔2020〕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某股份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72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宝市知处〔2020〕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第1项及第3项中关于某酒业公司不得继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某股份公司专利权的“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盒产品的决定;三、驳回某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股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与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同,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而非以一般消费者是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商品的知名度以及外观设计中的文字含义等因素,均不会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产生影响,不应作为判断外观设计侵权的判断标准。因此,应当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消费者必然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力。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能够确定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因此,确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据此判断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外观设计近似判断的必然要求。在行政裁决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对现有设计进行举证或说明以明确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此作出认定。

本案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专利包装盒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涉案专利包装瓶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知:涉案专利包装盒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盒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包装瓶设计与被诉侵权包装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无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裁判要旨

在对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作近似判断时,应当确定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将该类特征作为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的部分予以考虑。当事人可以举证或者说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当事人举证或者说明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区别设计特征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行初1号行政判决(2021年3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728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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