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种业公司诉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衣某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委托制种回购一般不属于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3-002
关键词
行政/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宣告/新颖性/销售行为/委托制种回购
基本案情
某种业公司以案涉品种权人为衣某、名称为“强硕6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强硕68”品种权无效,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144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种业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当重点审查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申请日前是否由育种者本人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超过1年以上,在中国境外藤本和木本植物销售超过6年,其他植物销售超过4年。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判断,衣某是否在中国境内于申请“强硕68”植物新品种权的2009年12月9日前一年即2008年12月9日前销售了“强硕68”的繁殖材料。审定品种是通过行政管理程序获得审定证书,其与获得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植物新品种权不同,通过品种审定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获得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所涉及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其中的“授权品种”应当是指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强硕68”品种的授权时间在2014年3月1日,甘肃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在其原种子生产许可证上变更增加“强硕68”时,“强硕68”尚不属于授权品种,显然不属于前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时需要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的情形。某种业公司仅以甘肃某公司在其原种子生产许可证变更增加了“强硕68”为由,主张衣某与甘肃某公司必然签署了生产协议,尚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衣某存在销售“强硕68”繁殖材料的事实。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是判断申请品种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为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根据《证明函》的记载内容,张掖某公司生产的“强硕68”种子要交付给衣某,衣某系委托该公司制种并有义务支付制种款回购张掖某公司生产的“强硕68”种子,双方对委托制种并回购的意思表示明确。某种业公司对该委托制种并回购的事实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张掖某公司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使用了“强硕68”繁殖材料,但其无权对“强硕68”繁殖材料进行处置,作出不符合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衣某作为委托人并没有放弃对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故衣某委托张掖某公司生产“强硕68”并回购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强硕68”繁殖材料的行为。综上,某种业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硕68”丧失新颖性。
裁判要旨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为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的,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故该行为不属于销售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4条、第21条、第27条、第28条、第3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4条、第21条、第27条、第28条、第37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144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1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