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金融基础设施自律监管措施的可诉性与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15-002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理/终止上市决定/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可诉性/合法性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电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所作《终止上市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某电子公司“营业收入1.52亿元,扣除与主营业务收入无关或不具备实质商业收入后的金额为零”,从而触发《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终止上市规定。该事实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是错误的。其次,《终止上市决定》适用规则明显错误。原告近三年来进口冻肉业务没有变更,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业务是偶发性或是临时性的,亦无证据证明该业务未来存在不确定性与不可持续性。因此,被告所作《终止上市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规则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上交所所作《终止上市决定》。
被告上交所辩称:首先,上交所作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对原告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是自律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其次,上交所对原告股票实施退市,具有明确的规则依据。原告进口冻牛肉业务尚未形成稳定业务模式,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作出正常判断。原告聘请的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也明确认为原告进口冻牛肉业务形成的收入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电子公司股票原在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29日,该公司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2022年4月29日,该公司发布《某电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某电子公司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某电子公司发出《关于拟终止某电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对某电子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5月20日,应某电子公司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该公司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某电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认定某电子公司已构成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某电子公司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某电子公司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后某电子公司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交所《终止上市决定》。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电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交所未履行调查核实义务,行政程序违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存在三项争议焦点:1.上交所在本案中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公法上的权力,本案被诉《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原告2021年报中所确认并经《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扣除的营业收入,是否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3.被告上交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上述所列法律条款授权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管证券交易,属于公法规范。因此,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律监管措施也不单纯基于意思自治而得为之,而应依照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并结合自律监管规则予以实施,并因此受到合法性原则的约束。就本案而言,强制退市虽系证券交易所依照《股票上市规则》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但其褫夺原由行政行为赋予之资格,改变了原告股票上市的法律状态,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被告依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终止上市决定》系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对原告股票所实施的强制退市监管措施,该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关于第二项争议,法院认为,首先,依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其次,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二款明确,“所述‘营业收入’应当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与主营业务无关收入的扣除”并非《企业会计准则》所规定的会计标准,而是证券交易所为实施证券监管,完善上市公司监管体系,依照法律规定在业务规则中确立的监管标准。同时,《营收扣除指南》中对“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的扣除作了具体的解释。本案中,审计机构依据《股票上市规则》和《营收扣除指南》所确立的标准出具《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对核查过程予以了明确说明。故被告认定原告某电子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项争议,本案中,被告上交所根据原告相关披露文件中记载的内容,对其营业收入的真实性、与主营业务的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等进行了问询,确保了监管的公开性,同时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对2018年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说明,上市委员会并就此进行了询问。结合审计机构近两年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被告就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告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第9.3.13条和第9.3.14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再次触及第9.3.2条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时,事先告知了拟终止上市决定,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调查了相关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实施证券监管活动时,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8条、第69条、第99条、第115条
2022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1、9.3.2、9.3.11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2022年9月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