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工伤认定案件中“违法转包”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07-009
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工伤认定/违法转包/物业管理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物业维修服务合同》,由某物业公司承接两座大楼物业维修管理服务。2018年8月28日,姜某某在楼顶维修水箱过程中不慎触电跌落,后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事故发生后,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某物业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2017年1月签订的《物业工程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为某医院10号、12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某建设公司承接上述物业工程管理服务业务。某物业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某医院物业管理项目交给蔡某某负责管理,费用由公司与蔡某某按月结算;公司与蔡某某是业务合作关系;某医院物业人员都是蔡某某雇佣的。蔡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平时把老乡介绍给上海的物业公司做维护工作,赚点差价;姜某某是蔡某某老乡,因为上海需要劳务工,故把他叫来做临时工;蔡某某本人不具有做物业维修维护的资质;某物业公司将钱打到蔡某某账上,由蔡某某付给劳务工。
姜某某先后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未获支持。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陈述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和履行《物业工程管理合同》的情况及结算方式,在释明法律后果后,某物业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
2020年12月,姜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静安人社局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某物业公司系承担姜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姜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某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以其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且与姜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静安人社局、静安区政府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沪0112行初53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沪01行终5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姜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理由如下:一、某物业公司将所承包的物业工程管理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蔡某某。某物业公司虽主张其与某建设公司建立分包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合同,但在另案民事诉讼、工伤认定调查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均拒绝进一步陈述和举证,结合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调查中陆某某、蔡某某、姜某某等人对业务管理、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等的陈述,可以印证某物业公司将所承包的业务实际转包给自然人蔡某某。二、某物业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承包的业务进行转包的情形。某物业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包括电力维修在内的物业服务项目实际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蔡某某,有关劳务人员均由蔡某某聘请并支付报酬,而某物业公司陈述其仅负责“市场开发、承接项目”,有违《物业管理条例》关于限制委托外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者”的要求,应当认定属于违法转包。三、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某物业公司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种情形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是对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时的例外和补充规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物业管理领域工伤事故中违法转包对象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涉物业管理业务是否具有专属性或资质要求作重点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行初530号行政判决(2022年7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行终552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