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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诉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限制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7   阅读:

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诉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限制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01-006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网络平台/平台经营者/餐饮商户/自主定价/电子商务法/不合理限制

基本案情

原告系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负责人均为李某。2020年9月29日上海某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城市合作框架协议及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项目的城市合作伙伴,开展经营特定合作业务。上海某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特定的管理账户对平台内经营户进行管理、操作,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利用外卖平台及客户端APP策划并制定规则在某外卖平台内开展“5元嗨吃”活动。2021年4月原告组织人员根据规则内容与某网络平台在高唐县域内的部分餐饮商就“5元嗨吃”活动达成协议。活动约定将部分餐饮商品价格均限定于5元,差价损失部分由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某网络平台对经营户的损失予以补偿,经过后台结算,仅月余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了经营户的差价损失26万余元。2021年6月12日原告在未通知经营户的情况下利用平台终止了该“5元嗨吃”活动。2021年被告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对“5元嗨吃”活动进行立案处理。经立案、调查、听证告知、集体讨论、处罚告知等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高市监处罚[202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0元的处罚。后原告不服,提起复议,高唐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履行了相应复议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高政复决字[202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市监处罚[202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鲁15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市监处罚[202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高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复决字[202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一级的市场监管机构,具有涉案的行政执法权,原告作为自主核算的经营机构,具有独立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能力,可以作为涉案违法行为的被处罚主体。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平台内,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应适用特别法即《电子商务法》。

2.原告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经营者。本案中平台及客户端均属于某网络平台,原告以某网络平台的特定的管理账户参与管理,公司人员以电话、微信等方式与餐饮商户联络、沟通,并最终促成了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之间的经营协议,原告在某网络平台内以特定的管理账户独立管理、操作、运营与餐饮商家的经营活动,应视为涉案平台的实际平台经营者之一,其在平台内的行为应受《电子商务法》约束。

3.本案原告的行为系正常的商业促销,还是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了不合理的限制。经营价格应由餐饮商户在法律约束内自主定价,原告对经营者的不同商品均统一限价为5元,显然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价格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原告在未通知或未征得参加活动的餐饮经营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中止了涉案“5元嗨吃”活动。可以视为原告利用了技术手段对参加活动的经营商户进行了不合理限制。且商户活动期间的差价损失由某分公司予以全额补偿,不利于经济秩序健康发展。

综上,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听证权利、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经法定程序审批、多次进行集体研究,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最终作出涉案处罚及送达,程序合法、过罚相当。

二、关于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高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受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办案审批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在网络平台内以特定的平台管理账户独立管理、操作、运营与餐饮商户的经营活动,应视为涉案网络平台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在网络平台内的行为应受《电子商务法》约束。餐饮商户经营的餐饮商品种类不同、价格不同,经营价格应由餐饮商户在法律约束内自主定价,网络平台经营者将不同餐饮商户、不同种类的餐饮商品统一制定价格,显然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价格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干涉了餐饮商户的自主经营权、交易权。在未通知或未征得参加活动的餐饮经营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中止活动,可以视为利用技术手段对参加活动的经营商户进行了不合理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第82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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