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君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外汇处罚案件中对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的界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01-026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警告/罚款/外汇/单位违法/个人违法/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4日,接甘肃省公安厅移交案件线索,甘肃外汇管理分局经审批将吴某君非法买卖外汇案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1月5日,甘肃外汇管理分局对吴某君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吴某君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2020年11月9日,甘肃外汇管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吴某君送达,吴某君于同年11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1月17日,甘肃外汇管理分局作出《受理听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12月18日组织听证,听取了吴某君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审议,2020年12月28日,甘肃外汇管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人民币270519.25元的罚款。吴某君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2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并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4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甘肃外汇管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吴某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京0108行初524号行政判决:驳回吴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君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上诉。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京74行终145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境内居民个人买卖外汇只能在指定银行办理,否则即可构成非法买卖外汇。本案中,吴某君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吴某君和“Jony、郑”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香港汇丰银行汇款记录单、某某公司注册查询信息及甘肃省公安厅对吴某君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君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将某某公司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中的美元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账至其个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述行为均由吴某君自行联系并实施,且将所有转账汇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故应视为吴某君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甘肃外汇管理分局据此认定吴某君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甘肃外汇管理分局根据吴某君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据规定处以违法金额10%的罚款270519.25元,处罚幅度适当。同时,甘肃外汇管理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受理吴某君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此外,适时有效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吴某君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其交易对象、行为目的同一且属于连续状态,故甘肃外汇管理分局对其处罚的追究时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将已超过两年的4笔涉案金额计算违法金额,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在区分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考量:第一,是否有合法存在的单位且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虽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若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参照刑法上的规定以个人论。第二,主观上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违法。第三,客观上是否由单位组织实施。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四,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且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才以单位违法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30条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行初524号行政判决(2021年10月22日)
二审: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行终145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