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呈外部性和最终性,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16-004
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劳动保障监察/外部性/权利义务影响性/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单位通知之日起3日内改正:核发丰某、马某等22名农民工工资405906元,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本机构。你单位拒不履行本指令书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某公司在接到上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某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青02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青行终114号行政判决: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和《某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某区人民政府对某公司的申请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最长办案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本案中,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执法期限内未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即没有对外作出具有终结行政程序功能、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基于限期整改指令书在本次行政程序中表现出的外部性和最终性,其是具有权利义务影响性和成熟性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内部性、非正式性、未完成性等过程性行政行为特点。且从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来看,被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其已对某公司设立了义务,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已送达某公司,亦足以认定该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某公司直接产生了法律效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某公司申请撤销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责令行政相对人向有关劳动者改正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意味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行政相对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指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若拒不履行限期整改的内容,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从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来看,被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并指出不履行的后果,对某公司设定了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可以认定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某公司直接产生了法律效果。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呈外部性和最终性,是具有权利义务影响性和成熟性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内部性、非正式性、未完成性等过程性行政行为的特点,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8条
一审: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2行初9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8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行终114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