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龙岩市新罗区住建局、龙岩市新罗区征收中心、某房屋征收公司行政协议案-委托代理人无权对代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3-018-001
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协议/驳回起诉/委托代理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龙岩市新罗区住建局、龙岩市新罗区征收中心、某房屋征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涉案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被征收人栏,填写“林某兴、林某旺、林某和、林某海、林某木”,委托代理人处填写“林某”。协议签订后,某房屋征收公司向林某转账了部分补偿款项,其余补偿款项未再支付。涉案房屋被拆除后,龙岩市新罗区住建局、龙岩市新罗区征收中心、某房屋征收公司又分别与林某木和林某海的后裔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项。林某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龙岩市新罗区住建局、龙岩市新罗区征收中心、某房屋征收公司认为应扣除已支付给林某木和林某海的后裔的补偿款项,剩余部分与林某兴(林某)结算。双方引发争议,林某诉至法院。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闽0823行初1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林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闽08行终13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林某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不直接享有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其系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涉案《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落款被征收人“乙方”处签名,其并不能据此取得被征收人的身份。林某所代理签订的涉案《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享有。林某并非涉案《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无权作为协议权利人请求协议相对方履行涉案行政协议确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林某与涉案《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
委托代理人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接受委托代理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并不直接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不能取得被征收人身份。委托代理人与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对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25条、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69条
一审: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行初13号行政裁定(2022年5月30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行终136号行政裁定(202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