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电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零部件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的判断及兼具功能性和美观性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4-015
关键词
行政/专利行政/无效宣告程序/外观设计/组装产品部件/一般消费者/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1630657867.4、名称为“线缆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电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第43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73行初4186号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应当是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制造出的成品的最终用户,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464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看到产品外观的所有消费者。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仍然能够看到该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既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也包括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如果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看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应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本案中,本专利为线缆连接器,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其作为电子产品部件被安装在PCB板上使用。电子产品制造完成后,最终用户无法看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为直接购买、安装线缆连接器的群体。
法院生效裁判在确认被诉决定所归纳的相同点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重新归纳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区别点,认为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占据了产品正面绝大部分空间比例,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1、3-5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容易看到的。区别点2即产品背面的设计,根据本专利图片中所显示的产品结构,结合产品的功能、用途,本专利只能将背面贴合PCB板进行安装。安装后,产品背面的设计因与PCB板贴合,视觉上无法看到。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虽然如昶通公司所主张的能够看到产品背面的设计,但上述使用方式决定了其对产品背面的关注不会基于视觉美感的考虑,而是主要基于相关功能的考虑,本专利背面设计虽非功能唯一限定,但其兼具的有一定美感的视觉效果因产品安装后难以呈现,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中予以关注。一般消费者不会对本专利产生明显不同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裁判要旨
1.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观察到或者会关注产品外观的人。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2.当产品某个部位的设计非为功能唯一限定时,该部位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取决于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主要出于功能考虑还是美感考虑。如果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该部位的关注主要出于相关功能而非视觉美感的考虑,则可以认定该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186号行政判决(2020年11月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64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