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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厦门某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具有一定缺陷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8   阅读:

厦门某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具有一定缺陷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4-002

关键词

行政/专利行政/驳回复审程序/实用性/积极效果/缺陷

基本案情

厦门某鞋业公司为申请号为201820174833.3、名称为“一种鞋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明显无益,脱离了社会需要,不具备实用性,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第20221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厦门某鞋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0)京73行初6492号行政判决:驳回厦门某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厦门某鞋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68号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能否产生积极效果。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只有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应当注意的是,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并不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毫无缺点。只要存在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因为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就否认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本案中,虽然如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所述,向本申请所涉空心容腔中填充指甲油、药膏、香水等物品以及取用、更换上述内容物可能会存在一定不便,但上述物品因被填充进鞋子的空心容腔内,使用人出行时无需单独携带便可随时取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需要,从而产生积极有益的社会效果,并非明显无益。被诉决定以及一审判决仅因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能存在一定缺陷就直接认定该方案无积极效果,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妥,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实用性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不要求其毫无缺陷;只要存在的缺陷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492号行政判决(2021年7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68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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