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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湖南地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怡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且不违常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8   阅读:

湖南地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怡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且不违常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3-024-036

关键词

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创造性/权利要求解释/发明目的/不违常识

基本案情

深圳怡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专利号为20071012****.1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

2015年5月21日,湖南地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第39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湖南地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深圳怡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唯一确定,本专利中的升降驱动装置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即本专利有两套升降系统。一审判决关于“仅在一个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在本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51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地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为准。在解释过程中,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结合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和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用语作出符合发明目的、具备技术可行性和合理性、不违常识且与发明的技术贡献相匹配的合乎逻辑的解释。

本案中,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确实无明确的文字记载说明本专利所有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也即无明确的文字记载说明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但是,参考说明书附图3-4,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包含有左右两个升降轴。因此,需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一步考察本专利是否左右两个升降轴的一端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也即存在两套升降系统。

其一,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角度来看,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应理解为同时指向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即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

其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记载可知,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如果仅认定仅在一个升降轴上安装驱动装置,则升降系统的运行方式是由同步链轮带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运动。

其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为图1的A-A剖面图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与升降同步装置配合,两套升降系统驱动升降平台作垂直运动,升降同步装置保障两套升降系统始终同步驱动升降平台两端,保证升降平台平稳升降,二者密切关联、互相作用。

其四,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实质上认定了升降驱动装置是“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而不是“安装在顶架一端的升降轴上”;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而不是“由同步链轮带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运动”。

其五,本专利中升降驱动装置设立于顶架两端的升降轴上,进行直接驱动,同时一对同步齿轮和安装在升降机顶架两端的两个升降轴、升降链轮之间,通过协作与联动,相互之间作用与反作用,实现垂直升降和平移二维同步运动。

综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理解,应当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与升降同步装置配合。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有关“权利要求1并未直接限定升降轴的数量以及是否在每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结合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包含两个升降轴,但仍不能唯一确定升降驱动装置的数量,即将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理解为在每个升降轴的一端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或仅在一个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均具有合理性,均在其保护范围内”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深圳怡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唯一确定,本专利中的升降驱动装置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即本专利有两套升降系统。一审判决关于“仅在一个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在本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51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地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解释权利要求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结合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和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用语作出符合发明目的、具备技术可行性和合理性、不违常识且与发明的技术贡献相当的合乎逻辑的解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411号行政判决(2021年3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651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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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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