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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诉旬阳市交通运输局罚款案-邻里互助型“有偿拼车”不应认定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8   阅读:

王某诉旬阳市交通运输局罚款案-邻里互助型“有偿拼车”不应认定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01-010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罚款/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21年10月,因疫情影响从陕西省旬阳市小河镇到安康市汉滨区没有直达客车,原告的亲戚和邻居委托其帮助接送孩子上下学。原告驾车来回一趟燃油费和过路费200元,每名孩子家长给付50元至80元不等费用,该费用只够燃油费和过路费,足见原告的行为并非营利。原告接送的是特定人员,没有从事接送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情形,相比较而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错误、处罚过重、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旬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因为其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长期有偿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与原告接送的人员是否特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了法制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根据原告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适用起点罚款额度,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0月下旬开始,王某受亲友邻里所托,每周五和周日驾驶自家车辆接送其孩子往返学校和家中,亲友邻里每次每人主动支付50元至80元不等费用,用于孩子的车费、文具、零食等支出,王某因熟人关系偶尔未收取费用。同年12月31日,旬阳市交通运输局现场检查时发现王某驾驶的面包车拉载六名学生,因其未取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将前述人员带往当地疫情防控卡点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1月5日,旬阳市交通运输局立案受理王某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一案,于1月10日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拟对王某给予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1月30日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王某送达,3月4日向王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陕7101行初6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旬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旬交综执罚[202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处罚。”对于如何界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的规定内容,道路运输经营具有服务性、商业性特征,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以道路运输为业或者以赚取利润为目的,通过为不特定对象提供运输服务获取相应对价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此,对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运送目的、运送周期、费用标准、人员关系等因素予以判定。本案中,王某此前并无因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被查处的记录,并非以道路旅客运输为业或长期从事旅客运输,其运送行为发生于陕西省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公共交通不便的特殊时期,王某受托接送亲友邻里子女上下学,起初其并未收取费用,后亲友邻里考虑其成本支出实际,主动提出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补偿,在扣除燃油、高速通行费、车辆折旧费、孩子零食、文具等支出外,几乎没有利润空间,可见王某并没有将追求物质利益作为运送行为的主要目的。同时,其运送的对象仅限于亲友邻里的未成年子女,没有向社会其他不特定对象提供运送服务,没有扰乱运输经营秩序。旬阳市交通运输局将这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送行为定性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进而予以处罚,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另该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从社会公众常情常理看,王某驾车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行为属邻里互助、互惠行为,其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符合社会一般认知范围。友善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之一。旬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符合行政法理论的行政执法谦抑性要求,没有对符合社会主流价值的新情况给予必要的容忍,没有从力求法、理、情统一的视角去理解法律精神。

裁判要旨

对于“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运送目的、运送周期、费用标准、人员关系等因素予以判定:

1.运送目的:行为人以运送为手段,以赚取利润、营利为目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结合其客观行为进行判断,营利的目的必然以有偿交易方式实现,但收取费用的客观行为只能认定该行为是有偿的,并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就具有营利目的;

2.运送周期:周期性、持续性开展经营,是商业活动的必然要求。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经营时间主要表现为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经常性提供服务;

3.费用标准:出于营利目的,行为人会在合理成本之外加价收取客观利润;

4.人员关系:行为人通常为不特定社会对象提供运送服务以此获取利益。邻里互助型“有偿拼车”因不具有经营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第2项、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第63条

一审: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2)陕7101行初68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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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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