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英文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12
关键词
行政/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英文商标/显著性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诺某某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诺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2908723X号“BIODERM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0501-0508群组:医药制剂;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45421号《关于第2908723X号“BIODER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等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诺某某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遂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诺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9638号行政判决:驳回诺某某的诉讼请求。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京行终4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诺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诉争商标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皮肤病用医药制剂”三项商品上应核准注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再4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以标志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普遍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在审查中考量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使用上能否发挥标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需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断,不能对特定要素进行片面拆分与割裂。本案中,诉争商标为“BIODERMA”,由词根“BIO”与“DERMA”组合构成。虽然“BIO”有生物的含义,“DERMA”有“真皮”的含义,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DERMA”并非常用词根,以中国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能力,通常不会将“BIODERMA”理解为“生物真皮”,诉争商标整体上使用于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皮肤病用医药制剂”商品,相关公众不易将之理解为系对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判断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应主要从其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考量,拆分之后的词根释义组合不能简单机械地作为“BIODERMA”具有固有含义的认定依据。“BIODERMA”在常用英汉词典以及专业医学词典中均未收录含义。另外,诺某某的第909213X号“BIODERMA”商标已于2013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包含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百度翻译、谷歌和金山词霸、有道词典等网络在线词典均将“BIODERMA”译为“贝德玛”(诺某某在中国的子公司商号及中文商标),必应词典将“BIODERMA”译为“贝德玛”“法国贝德玛”,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判断英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以该标志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中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断,考量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使用中能否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638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85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行再4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