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非诉执行案-违法行为连续或者持续情形下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3-003-002
关键词
行政/申请行政非诉执行/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处罚期限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7日,江苏省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盐城市自规局)发现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南洋镇柴坝村二组境内占用土地8538平方米(折12.81亩)堆放砂石及硬化水泥场地、新建办公房。经勘测定界,其中占用耕地3139平方米,占用园地2242平方米,占用其他农用地3149平方米,占用交通运输用地8平方米。盐城市自规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盐亭国土资罚〔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并自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022年2月14日,盐城市自规局向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故盐城市自规局于2022年3月1日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审查过程中,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建筑于2009年之初即修建完成,案涉行政处罚已过处罚期限。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苏0981行审7号行政裁定:盐亭国土资罚〔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案涉盐亭国土资罚〔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的案涉行政处罚已过处罚期限的问题。案涉查处行为发生在202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期限,系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便案涉建筑于2009年之初即修建完成,但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盐城市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过处罚期限。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规制的对象不仅包括建造行为,还包括对违章建筑的占有行为。处罚时效应自占有行为结束之日起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论何时发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只要违法事实依旧存在,均应依法作出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160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行审7号行政裁定(202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