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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翁某康诉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行政处罚案-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9   阅读:

翁某康诉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行政处罚案-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01-019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礼让行人/注意义务/主观过错

基本案情

翁某康于2019年3月20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时,礼让了一名行人,在该行人通过后,涉案车辆缓慢行经斑马线时,有对向行驶车辆左转,另一行人于机动车道下车后出现在斑马线另一端时,涉案车辆已经整体驶入斑马线,并驶离。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在此次被处罚前的三年间,无交通违法记录。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以下简称普陀山交警大队)认为,翁某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当场对翁某康处以罚款一百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当次违法行为记3分。翁某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浙0903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翁某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翁某康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浙09行终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某康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浙行申26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综合考虑在案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后,再审法院建议被申请人依法自行纠正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最终接纳建议并及时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浙行再33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再审申请人翁某康撤回起诉、上诉以及再审申请;原一、二审判决视为撤销。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再审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礼让行人,当场决定对其罚款一百元并记3分。被申请人为保障道路有序、安全、畅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法定职权及职责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加强管理,但同时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再审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弯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时,礼让了一名行人,在该行人通过后,涉案车辆缓慢行经斑马线时,有对向行驶车辆左转,待再审申请人发现另一行人出现在斑马线另一端时,车辆已经整体驶入斑马线。若即时停车,将导致车辆横停在斑马线上,反而阻碍行人通行,故难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未礼让行人的主观过错。鉴于被申请人在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的路况现场执法的有限性,难以连贯地观察到整个过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所不当。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在此次被处罚前的三年间,无交通违法记录。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在案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后,建议被申请人依法自行纠正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提升人性化执法水平、传递执法温度,被申请人最终接纳建议并及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殊值肯定。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当地交警部门更加公正文明执法,在依法理性维权过程中,展示出的勇气与坚定,最终能理解民警在动态现场执法中遇到的客观困难并体谅其执法中出现的不当,难能可贵。案涉争议金额虽小,但各方均秉持共同的法治信仰,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选择花时间较真,作为法治政府的缩影,选择下功夫改进,最终共同努力迈向争议实质化解,用点滴实践不断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再审申请人翁某康撤回起诉、上诉及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6条、第32条、第3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5条、第27条)

一审: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3行初8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12日)

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行终76号行政判决(2020年1月13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行再33号行政裁定(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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