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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9   阅读:

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7-003

关键词

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反垄断执法/行政不作为/合理期限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收到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某商贸公司认为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专卖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其行为严重侵害某商贸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市场监管总局依法查处。2020年5月15日,某商贸公司认为市场监管总局未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场监管总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商贸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并回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1行初30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负有对书面举报进行必要的调查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该条第三款规定:“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定职责包括对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书面举报进行必要的调查。本案中,某商贸公司向市场监管总局书面举报某专卖公司的涉嫌垄断行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事实进行描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市场监管总局应对某商贸公司的书面举报进行必要的调查。

根据某商贸公司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某商贸公司请求市场监管总局依法查处的事项涉及某专卖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等两类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行政处罚法、反垄断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的部门规章对本案所涉及的反垄断调查行为未设定法定期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监管总局不需要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要根据涉嫌垄断行为的性质、相关调查行为的难易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关于涉嫌垄断行为的性质,某商贸公司举报的垄断行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经过必要的调查,决定是否立案。关于相关调查行为的难易程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陈述,由于本案举报线索发生地涉及广西、浙江、江苏等多个省、自治区,市场监管总局已决定由该局直接办理并开展核查;且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需要经过复杂审慎的取证、评估及论证。关于相关调查行为的影响范围,由于反垄断调查对企业经营活动和社会经济秩序都将造成影响,为提高执法的准确性、严肃性,防止权力不当行使甚至滥用,反垄断法对调查行为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行政程序作出了更加审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要求,采取相应调查措施的,“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上述因素都导致反垄断调查所需的时间通常远多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某商贸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书面举报,于2020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反垄断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的程序规定和实体判断标准,以及市场监管总局的相关部门规章和其内部案件处理规则,至某商贸公司起诉时,市场监管总局对举报事项仍处于合理的调查期限内。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已就举报事项与某商贸公司进行联系,并综合考虑某商贸公司所举报查处的事项以及其所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市场监管总局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反垄断书面举报的调查设定期限的,可以综合考虑作为调查对象的涉嫌垄断行为的行为性质、调查难度、调查范围等因素确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合理期限。当事人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合理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反垄断执法机构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8、第39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309号行政判决(2020年9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112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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