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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韩某诉某县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案-冒名婚姻登记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9   阅读:

韩某诉某县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案-冒名婚姻登记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06-007

关键词

行政/行政登记/冒名婚姻登记无效/起诉期限/纠错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3日,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王某莹”共同到被告某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原告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第三人提交了王某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二人并按规定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文件后,被告工作人员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字号为J410526-2016-0039XX的结婚证。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王某莹”在2016年3月23日共同到被告某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其姓名为王某莹。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不久,第三人即下落不明。2021年7月,原告根据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对王某莹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身份证记载的王某莹本人确认,王某莹本人已于2013年2月16日在贵州省都匀市办理过结婚登记,其配偶并非原告韩某,其也不认识韩某;经原告韩某本人核对,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的“王某莹”并非身份证记载的王某莹。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黔2701民初6766号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2021年9月17日原告韩某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韩某和王某莹办理结婚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豫0526行初3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王某莹”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10526-2016-0039XX)的行政行为无效。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既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真实,还要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结婚自愿、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等结婚条件,以确保结婚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一致。本案中,一方面,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王某莹”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法律不允许以虚假身份骗取的婚姻登记产生确认、宣告夫妻关系的效力。另一方面,被告某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虽然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受限于技术条件,未能识别申请人“王某莹”并非身份证件记载的王某莹本人即作出婚姻登记,换言之,登记机关至今也不能确定结婚是否是“王某莹”虚假身份掩盖下的王某莹本人的真实意愿,更何况王某莹本人之前已于2013年2月16日在贵州省都匀市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因此,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王某莹”的结婚登记申请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无效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

1.关于行政行为无效“重大且明显违法”认定的问题。因他人冒名而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王某莹”使用虚假的身份骗取婚姻登记,一方面,该婚姻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制度,被告某县民政局基于虚假的身份为原告韩某和真实的“王某莹”两个根本没有结婚意愿的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违法程度可谓“重大”;另一方面,第三人“王某莹”冒用的身份证信息上印有真实的“王某莹”的照片,“人证不一”的问题非常明显,被告某县民政局违法办理婚姻登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该登记行为违法,其违法情形可谓“明显”。

2.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的问题。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确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会,也即本案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

一审: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行初30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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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行政诉讼,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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