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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公司诉江西省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未验先投”的认定及处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0   阅读:

某公司诉江西省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未验先投”的认定及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3-001-007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罚款/未验先投/环保设施“三同时”/责令改正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某公司申请建设自动控制设备项目完工并投产,但一直未办理环保手续。2019年5月,江西省南昌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发现某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情况,即要求某公司补办完成环保手续。市环境局环境监察支队到某公司检查,确定某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要求某公司立即改正。后市环境局前往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某公司正在生产,环境评价报告仍在第三方编制,尚未通过验收,遂责令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三个月内补办环保手续。其后市环境局两次前往某公司检查,发现某公司仍在生产,而环境评价报告表仍未验收。2019年12月,市环境局对某公司“未验先投”行为予以立案。2020年2月市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某公司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0年4月14日,市环境局召开听证会。2020年4月15日,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环境局对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表进行批复。2020年7月,市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对某公司处以罚款30.1万元,对直接负责人罚款8.1万元。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赣7101行初7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10月17日作出(2021)赣71行终4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某公司属于需要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企业,但其未按照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完成环保设施验收,属于“未验先投”,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同时,某公司自2012年投产以来,一直在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情况下生产,且在市环境局多次检查时在环评报告未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在生产,直至2020年5月才完成环保设施验收。市环境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方式、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在具体案件中,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行为方式、主观过错、危害后果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做出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

关联索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

一审: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1)赣7101行初79号行政判决(2021年3月26日)

二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赣71行终412号行政判决(202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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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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