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知识产权资产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14
关键词
行政/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显著性/标志/商品主要原料
基本案情
某某知识产权资产公司申请,在以下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上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医用食物营养添加剂(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婴儿牛奶(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维生素(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医用营养品(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医用营养食物成分(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婴儿食品(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婴儿配方食品(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医用营养食物(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病人用);维生素制剂(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医用油(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人用维生素制剂(油状)(含有二十二碳六烯酸)。2015年1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某某知识产权资产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京73行初152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某某知识产权资产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京行终431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52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某某知识产权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知识产权资产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5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14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525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某个标志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不具备显著性,不应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该标志是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直接表示是指商标直接说明或者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或者仅由对商品质量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二是该标志仅仅包含直接说明或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没有其他非用于指示说明商品特点的成分,或者只能作出指示说明商品特点的理解。三是该标志没有因为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本案诉争商标整体经过独特设计,尽管其中英文“DHA”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表示商品原料的说明性,但经过对文字的美术设计,加上图形设计,诉争商标不再是仅仅用于表示商品原料的标志,诉争商标的整体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在我国进行了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标志认知为商标,而非理解为产品的原料。因此,诉争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
裁判要旨
认定某个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不具备显著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该标志是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直接表示是指商标直接说明或者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或者仅由对商品质量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二是该标志仅仅包含直接说明或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没有其他非用于指示说明商品特点的部分,或者只能作出指示说明商品特点的理解。三是该标志没有因为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第11条第1款第2项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525号行政判决(2017年5月26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14号行政判决(2019年1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7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