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4-043
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创造性/化合物组合/用途限定
基本案情
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系申请号为20128001401X.X、名称为“活性化合物组合”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6243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无法预料到氟吡菌胺和氰霜唑的组合在控制晚疫病方面能取得协同效应,本申请的说明书及补充数据可以得出上述组合物针对晚疫病的协同效应起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京73行初2507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2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复审阶段增加用途限定,在修改没有超范围的情况下,被诉决定针对该审查文本进行了审查,其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用于控制晚疫病的活性化合物组合。用途限定在确定产品权利请求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请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用于控制晚疫病的活性化合物组合的用途对于化合物组合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在于该限定对所请求保护的产品是否带来了影响,氟吡菌胺与氰霜唑为已知化合物,对其用途限定不会改变组合物的成分,在其化合物结构固定的情况下,该用途限定只是对产品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没有影响化合物的结构组成,对该化合物组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并不当然产生作用。
裁判要旨
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通常不会影响或者改变化合物组合的组分、配比、理化性质等,故在对化合物组合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中,原则上无需考虑用途限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507号行政判决(2020年2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286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