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喜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案-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3-015-001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范围/不予立案
基本案情
胡某喜起诉称,2018年6月17日,其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长安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喜不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交警长安大队并未注明该情况,故起诉请求确认交警长安大队作出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陕7102行初1955号行政裁定:对胡某喜的起诉不予立案。胡某喜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陕71行终95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胡某喜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条件。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陕7102行初1955号行政裁定:对胡某喜的起诉不予立案。胡某喜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陕71行终95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需要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2条、第49条
一审: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2行初1955号行政裁定(2021年6月1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终959号行政裁定(202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