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新颖性评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4-006
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程序/新颖性/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并列技术方案
基本案情
苏某系申请号为201410141800.5、名称为“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柴油三轮车辆的人力制动构造”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针对苏某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第1836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3、4、5、7、9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8、10不具备创造性,从而维持原驳回决定。苏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2584号行政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苏某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机械部件的数量是自然数,这与长度、温度、压力、含量、时间等具有连续性的物理量存在区别,故对于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区别于限定具有连续性的物理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对于后者,其应视为一个技术特征,当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即可认定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但是对于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本申请权利要求中“至少包含二个杠杆”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的对象是杠杆数量,故该技术特征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就本申请权利要求1、3、4、5、7、9中采用四个杠杆的技术方案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的杠杆数量为四个,关于杠杆数量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直接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但在无证据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3、4、5、7、9中非四个杠杆的技术手段与四个杠杆的技术手段之间存在惯用手段直接置换关系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的非四个杠杆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四个杠杆技术方案之间存在明显区别。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忽略了杠杆数量技术特征的区别,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3、4、5、7、9的所有技术特征,从而认定不具备新颖性,本质上属于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将本申请的“至少包含二个杠杆”的技术特征,等同于限定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从而认定现有技术的“四个杠杆”公开了本申请“至少包含二个杠杆”的技术特征,并最终作出非四个杠杆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不当认定,应予纠正。鉴于该不当认定并未影响到本申请不应予以授权的最终结论,故被诉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可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是自然数区间,其区别于长度等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而非一个技术手段,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直接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84号行政判决(2020年9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行政判决(202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