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微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案-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4-026
关键词
行政/专利授权确权行政决定/起诉期限起算点/收到有关决定之日/信赖利益
基本案情
针对叶某微提出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专利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向叶某微即专利申请人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该复审决定,又于2020年4月14日向叶某微联系电话发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内通过电子申请客户端接收该复审决定。叶某微主张其于2020年4月29日下载了该复审决定,并于2020年7月1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叶某微收到复审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其于2020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6738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叶某微的起诉,不予立案。叶某微提出上诉,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叶某微收到复审决定的时间应为2020年4月22日(4月7日+15日),且即使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短信提示时间2020年4月14日或者叶某微下载复审决定时间4月29日为起算点,其于2020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自收到专利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有关专利复审决定之日。一般而言,根据案件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而当有关证据难以证明专利申请人实际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另有规定或与专利申请人另有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专利申请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规定或约定确定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同时,专利复审决定收到时间的确定还应符合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应充分考虑该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专利复审决定的时间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以电子文件形式发送被诉决定的情形下,虽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则上应为被诉决定电子文件进入收件人叶某微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载明,“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同时,叶某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中明确以该规定为依据。因此,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和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等规定,本案被诉决定电子送达时间应适用《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结合叶某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予以确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7日向叶某微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被诉决定,并于2020年4月14日向叶某微发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内下载被诉决定。该发送短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属于本案专利复审决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对于专利申请人叶某微而言,无论是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遵循,还是基于对《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的遵守,抑或基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有关短信通知行为的信赖,其都能够合理预期以2020年4月7日(发文日)加15日或者2020年4月14日(短信提醒日)加15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其于2020年7月11日起诉均未超过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在对被诉决定送达时间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形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充分保障其诉权行使,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认定本案期限利益归于专利申请人,即应以被诉决定发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发送短信提醒日加15日即2020年4月29日作为计算叶某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点。因此,叶某微于2020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受理。
裁判要旨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被诉决定之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有关决定之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1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3款、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第1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738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行政裁定(202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