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玩某登山硬件装备库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联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44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50
关键词
行政/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商标注册/商标申请行为/使用意图/其他不正当手段
基本案情
杭州联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的商标“火枫FIREMAPLE及图”在“户外炉炊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台湾玩某登山硬件装备库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玩某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联某公司“火枫FIREMAPLE及图”相近商标,包括“火枫”“FIREMAPLE”商标数十件。玩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从未使用诉争商标。其股东翁某某名下优某公司注册有包含“火枫FIREMAPLE”“火枫”等两百余枚商标。
本案诉争商标为“火枫FIREMAPL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联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诉争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裁定认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台湾玩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73行初20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台湾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台湾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京行终291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湾玩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1354号行政裁定,驳回台湾玩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其申请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联某公司的“火枫FIRE-MAPLE”商标经其使用、宣传在“户外炉炊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台湾玩某公司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近50枚“火枫”“FireMaple”系列商标,翁某某作为股东的优某公司名下亦注册有包含“火枫FIREMAPLE”“火枫”等两百余枚商标,其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超过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台湾玩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注册目的之正当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联某公司的“火枫FIRE-MAPLE”商标知名度和台湾玩某公司注册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行为,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审查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申请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超过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注册大量商标,无法证明注册目的正当性的,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4条第1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006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915号行政判决(2020年7月1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1354号行政裁定(202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