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甲餐饮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单县乙餐饮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具有历史渊源关系的商标近似性判断应充分考虑其在市场的实际使用情况,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35
关键词
行政/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无效宣告/商标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
基本案情
原告单县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甲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单县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乙公司)述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单县甲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应予无效宣告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3924号行政判决:1.撤销被诉裁定;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行终4520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924号行政判决,2.驳回单县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单县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1109号行政裁定,驳回单县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外,还包含文字“周保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的权利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存在历史渊源关系,客观上已经存在不同生产、经营者善意注册、使用的特定商业标志共存的情形,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外,包括企业名称及字号、相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其他商业标志一并起到了区分来源的作用。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二者可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合考虑本案的特定历史因素,以及客观上已存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情形,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对于具有历史渊源关系的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除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外,亦应充分考虑商标在市场的实际使用情况,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924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520号行政判决(2020年11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1109号行政裁定(202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