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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非词汇固有含义需为公众知悉方能与他人商标形成区别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3   阅读:

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非词汇固有含义需为公众知悉方能与他人商标形成区别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42

关键词

行政/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固有含义/独特含义/近似商标

基本案情

某服饰有限公司系第1327526X号“吉普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使用在第18类的手提包、伞等商品上,其申请日为2013年9月23日,核准日为2016年6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某美国有限公司系第58126X号“JEEP”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手提包、伞等商品上,其申请日为1991年1月19日,核准日为1992年1月30日,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9日。

某美国有限公司系第1225561X号“Jeep”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行李箱、手提箱等商品上,其申请日为2013年3月13日,核准日为2015年6月14日,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某美国有限公司系第1216572X号“JEEPSPIRITESTD194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行李箱、手提箱等商品上,其申请日为2013年2月7日,核准日为2015年8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2017年11月20日,某美国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85961号关于第1327526X号“吉普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为由,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2134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京行终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572号行政裁定:驳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吉普盾”,引证商标一为“JEEP”,引证商标二为“Jeep”,引证商标三为“JEEPSPIRITESTD194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美国有限公司的三引证商标与“吉普”商标均为其有效注册商标,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英文字母“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吉普”。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虽为中文和英文,但对于相关公众来说“JEEP”与“吉普”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某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吉普盾”的独特含义为“吉祥天下、普惠大众、盾保平安”,但该含义并非“吉普盾”一词的固有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某服饰有限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或者商标申请人主张诉争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但该独义并非诉争商标固有的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不宜将该含义与引证商标进行相应的比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第31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134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2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08号行政判决(2020年6月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572号行政裁定(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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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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