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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丰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对商标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3   阅读:

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丰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对商标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39

关键词

行政/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撤销/商标使用/证据认定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系国际注册第61004X号“CHANDOR”商标,注册日期是1986年6月18日,基础注册国为瑞士联邦,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料;肥皂;香波及护发用品;牙膏”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11日,商标权人为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某公司)。上海丰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针对该商标提起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伽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024号行政判决,驳回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伽某公司提交了大量指定期间外的销售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京行终671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丰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31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6673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1004X号“CHAND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首先,伽某公司提交的关于“CHANDO”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能视为系对诉争商标“CHANDOR”的使用。本案审查的是伽某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CHANDOR”,并非“CHANDO”是否真实使用。“CHANDO”商标与诉争商标为两枚不同的注册商标,伽某公司以使用“CHANDO”商标的证据认为其对诉争商标“CHANDOR”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伽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伽某公司在二审阶段主要补交了证据2-14,据以主张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一定使用,并在指定期间后形成了大规模使用。再审审查查明,证据2-9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伽某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9均为单方证据,对于其中转账或电汇的款项仅提供收据,并无相应的发票、转账或电汇凭证等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法庭要求,伽某公司对证据4中60万元广告费的履行,补充提交了3621782.70元的转账凭证和3张收据,并主张该笔金额系包含该60万元在内的4个合同的履行金额。鉴于其未提交有效发票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凭证与前述60万元广告费的对应关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9中,2013年11月21日发往绵阳城区某经营部的出库单,显示送货地址为某某某。但根据绵阳城区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上的送货地址为该经营部2015年4月27日变更后的新地址,出库单真实性不予采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二审法院认为证据2-9可以证明伽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曾具有一定规模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证据10-14显示为产品检测报告,形成于指定期间后的2018年和2019年,证据11为备案报告,“CHANDOR自然堂轻舞飞扬香氛喷雾”等产品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服务平台的最早备案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证据12-14为2019年的采购订单、发票及送货单,专柜销售系列实景照片等,其中证据13销售额总计超过1700余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证据10-14可以相互佐证在指定期间后伽某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2、13均形成于诉讼期间,距离指定期间(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已有三年之久,且证据13涉及总额1700多万元的销售清单里面包含大量的伽某公司自然堂品牌的其他产品,不足以证明1700多万元均系诉争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有误,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伽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诉争商标。

裁判要旨

在“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案件中,商标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4条第4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024号行政判决(2019年6月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715号行政判决(2019年11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31号行政判决(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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