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38
关键词
行政/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商标使用/自制证据/商品销售行为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为第678197X号“DRUG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雨衣、皮衣等商品上。福建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75305号关于第678197X号“DRUG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服装、皮衣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福建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某所提交的授权书、服装销售合同、发票等,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一次商品销售行为,且销售金额较小,难以发挥诉争商标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倪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6)京73行初531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678197X号商标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倪某某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京行终2470号行政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398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倪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证据中,倪某某提交的授权书、服装销售合同、发票等,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一次商品销售行为,数量仅11件,销售金额仅为1100元,金额较小,难以发挥诉争商标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仅以维持诉争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倪某某原审提交的带有诉争商标的领标、吊牌、服装实物、店铺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并无不当。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倪某某提交的金额为81614元的销售发票,虽然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考虑该发票对服装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均没有记载,且没有其他销售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等因素,不予采信。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4条第4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312号行政判决(2018年2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470号行政判决(2020年7月3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3980号行政裁定(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