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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浙江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5   阅读:

浙江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4-039

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区别技术特征/发明构思

基本案情

某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是名称为“假捻变形机”、专利号20081017566X.X的发明(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浙江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其中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浙江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京73行初78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浙江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某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8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浙江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该考虑该发明的发明构思,确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如果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就在于所对应的各个技术要素的结合,并且现有技术既没有直接或者隐含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将该发明保护的这种技术要素的结合予以整体性对待,不宜以其中的单个技术要素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

本案中,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通过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即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将第三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实现“将丝线不损伤地引导到后处理区,并保证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松弛”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所公开的丝线输送装置均系由单一类型输送机构组合构成,并未给出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装置的教导,也没有公开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特征时,应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并将其作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某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二审提交的《现代变形丝加工》一书中记载,“对丝线输送装置、丝条的接触面及包绕角等进行细致的优化,对于获得稳定的高速加工和高质产品是非常重要的”,亦证明组成供料装置的各个输送机构之间并非相互独立,输送机构的类型和工序配置关系等,均会对最终产品的质量以及效率产生重要影响,由此印证了组成本专利供料装置的各输送机构之间构成紧密的配合关系,在认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宜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裁判要旨

如果发明构思就在于对各个技术要素的结合,且现有技术既没有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可以将相互结合的多个技术要素视为一个整体,认定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87号行政判决(2019年5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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