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利诉某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因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而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变相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2-3-016-003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受案范围/强制拆除
基本案情
宋某利认为某街道办事处2015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其承包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生效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宋某利50万元及利息42158元,合计542158元。判决生效后,宋某利又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某区政府责令当地街道办对强制拆除的损失进行赔偿。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书。本案庭审中,宋某利自认其在本案中要求街道办事处赔偿的事项范围与生效裁判处理过的事项范围一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浙01行初11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宋某利的起诉。宋某利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浙行终135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请求某区政府指令某街道办事处对2015年拆除上诉人户养殖场予以补偿的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要求某区政府指令某街道办事处对2015年拆除上诉人户养殖场予以补偿的事项范围,与上诉人诉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和行政赔偿一案的赔偿请求的范围一致,且生效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行初56号行政判决,已经判令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宋某利损失合计542158元。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法律确立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当事人如果针对诉争问题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不得因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而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变相申请行政复议,否则就相当于要求行政机关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明显违背司法终局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行初113号行政裁定(2020年6月2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352号行政裁定(202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