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生物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某高新技术研究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4-037
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公知常识性证据/二审新证据/听证原则/全面审查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肿瘤靶向性肿瘤坏死因子相关凋亡配体变体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江苏某生物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常州某高新技术研究院(某研究院),涉及肿瘤靶向性肿瘤坏死因子相关凋亡配体变体融合蛋白质领域。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构建一种带有连接肽的肿瘤靶向性肿瘤坏死因子相关凋亡配体变体融合蛋白质。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上述申请。某医药公司、某研究院提出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后维持了原驳回决定。某医药公司、某研究院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7)京73行初219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诉决定以《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评述涉案申请的创造性是否正确。第一,关于公知常识及其证明方法。首先,相关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技术知识和认知能力,进而对创造性判断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该以确凿无疑为标准,应该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不应过于随意化。一般而言,对于相关技术知识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原则上可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加以证明;在难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所属领域的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相互印证以充分证明该技术知识属于公知常识,但这种证明方式应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其次,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如无相反证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记载的技术知识可以推定为公知常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判断其是否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则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具体认定。第二,关于涉案《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具体判断。首先,从载体形式看,《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图书。《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显示其书号为ISBN978-7-81086-559-3,ISBN是国际标准书号的代称,在我国已使用多年,故应当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图书。原审判决认定其属于期刊杂志,有失准确。其次,从内容及其特点看,《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却并不属于一般性教科书。该书序言指出,其尽力以最通俗的语言将目前世界上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介绍给同行及相关研究人员,具有专著、综述、述评、科普读物等诸种文献的特点,以包容性、先进性、焦点争论为特色。这表明,该书旨在介绍世界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并非讲述肿瘤研究领域一般性技术知识,不属于通常意义上教科书。最后,从受众、传播范围方面看,亦难以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教科书。该书版权页“内容简介”记载,“本书可作为相关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也可供高校、医院的相关人员阅读使用”,同样表明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而是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此外,本案并未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书在相关领域已经成为研究人员的普遍参考用书。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被诉决定以《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使用,依据不足。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可以作为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具体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193号行政判决(2019年10月1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行政判决(202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