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南平市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案-危险化学品管理类行政处罚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01-012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管理/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南平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工程公司)系炸药托运人,南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运输公司)系炸药承运人。某运输公司指派驾驶员翁某某、押运员张某某负责某工程公司的炸药运输及押运工作。2019年9月16日,因押运员张某某不在岗,某工程公司指派爆破员吴某某负责押运。当日,建阳交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临检,因吴某某无法提供爆炸品道路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证,南平市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建阳交通执法大队)认为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遂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某运输公司处5万元罚款。某运输公司认为吴某某并非其指派,且系爆破员而非押运员,建阳交通执法大队无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闽0702行初16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闽南潭交执(2019)罚字第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建阳交通执法大队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闽07行终9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福建省南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运业主单位指派不具有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充当押运人员,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情形。首先,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笔录,结合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业惯例,运输车辆副驾驶座是押运员专座,可以认定吴某某系作为押运员履职。其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某运输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负有高度的法律义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管理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人员等。再次,本案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翁某某系经某运输公司同意执行某工程公司施工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任务,其经过专业培训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格,应当谨慎管理车辆并严格执行相关的安全制度,其明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乘坐无关人员,却同意无押运从业资格的吴某坐在押运员位置上,客观上规避了监管,加大执法部门查处整治的难度,增加了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最后,某运输公司本应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配备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员及押运人员,然而本案中某运输公司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受货运业主单位指派的爆破员吴某某坐在押运员座位上实际履行押运职责,某运输公司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无论吴某某是否受某运输公司指派,驾驶员在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同意无押运从业资格人员实际履行押运职责,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情形应当视为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之情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危险化学品作为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化学品,国家就其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等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行政法规,实行分阶段分部门全流程管控。危险化学品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负有高度的法律义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管理好危险化学品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因此,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类行政处罚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审查,除了客观地、从物理意义上对行为、事件等进行还原,还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并结合行业惯例、日常生活经验等,对客观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评价。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判断危险品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时,首先依据客观事实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业惯例,认定押运员是否履职,再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负有管理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人员等法定义务,认定相关企业是否存在明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却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问题致使不具资格的吴某某实际履行押运职责,从而判断是否存在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之情形。
在危险化学品管理类行政处罚案件司法审查中,危险化学品管理单位和个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对法律事实认定的影响,即该类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证明自己已依法严格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否则视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6条第1项
一审: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行初165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22日)
二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行终91号行政判决(202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