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扣押财物案-交警应要求不需要翻译的外国当事人出具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02-002
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财物/书面说明
基本案情
金某诉称: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以下简称清河大队)作出被诉扣车行为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清河大队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未告知其所应享有的权利,未提供翻译,其也未向交管部门出具书面声明证明其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翻译。这导致原告理解和表达受限,执法过程中无法正常表达真实意思,更无从理解签名文件的真实含义。2.清河大队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执法,违反相关法规规定。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不符合相关规定。涉案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且伤情并不轻微,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金某由于理解能力有限并不了解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其签字行为不代表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亦无从知晓如何救济。3.清河大队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定责。4.被告在业已知悉事故全过程且送达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仍扣留原告车辆,不合常理,明显不当。综上,金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清河大队扣留其京临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清河大队辩称:1.被诉扣车行为程序合法。在此起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民警在得知金某是韩国籍留学生后,第一时间询问了原告是否能够运用汉语正常交流,其表示没有问题,因此,民警没有为其提供翻译,故并不违反相关规定。2.清河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并无不当,责任认定与被诉扣车行为无关。3.清河大队在事故现场以收集证据需要为由扣留事故车辆,认定事故责任后发还车辆,逻辑合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东门南侧,金某驾驶京临xxxxxxx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清河大队民警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当场决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民警在前往医院询问李某的过程中,向金某出具扣留车辆凭证。在医院经询问后,民警作出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金某及案外人李某均签字确认。后民警告知金某次日即可前往停车场领取车辆。2019年9月18日,金某将其被扣留车辆领取。金某不服清河大队的扣车行为,于2019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清河大队扣留金某京临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京01行初129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清河大队于二○一九年九月六日作出的扣留京临xxxxxxx车辆行为违法。宣判后,金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京行终22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上述条文首先规定了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对扣留事故车辆的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即“收集证据的需要”,从而排除了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之外的目的扣留事故车辆行为的合法性。“收集证据的需要”显然需要交通警察根据事故现场的特定环境进行判断。本案中,清河大队民警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因另有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需要向其进一步核实事故情况,故民警基于进一步收集证据的需要,作出被诉扣车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并无证据证明民警系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之外的目的作出被诉扣车行为,故被诉扣车行为实体处理合法适当。关于金某主张清河大队适用简易程序扣留车辆违法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区分系指整个程序而言,仅就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行政调查环节之一,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事实行为即被诉扣车行为的实体合法性评价而言,上述区分不具有太大意义。无论整个处理程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均不影响扣留车辆行为的实施,亦不影响扣留车辆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根据在案证据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显示,清河大队确有两名民警在事故现场执法,故就被诉扣车行为而言,清河大队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明显不当。金某有关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扣车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自行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上述条文系从规章层面对交管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遇有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时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既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亦是在于保障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事故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并及时获得救济。根据上述条文的文本含义,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系交管部门的义务。与此相对,对当事人而言,要求交管部门提供翻译或自行聘请翻译则是其权利。对于权利的放弃,上述条文规定了严格的程式要件,即“出具书面声明”。应当认为,“出具书面声明”虽系对当事人的义务性规定,但该程序的设置旨在为交通警察判断当事人是否“通晓”我国语言文字提供基本依据,体现了对基本表达权的尊重,亦会影响陈述申辩权的充分行使,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理应得到严格执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显示,虽然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在得知金某是韩国籍后,第一时间询问其能否运用汉语正常交流,金某表示没有问题,但金某未出具书面声明,交通警察仅凭口头询问即认为原告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未为其提供翻译的执法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考虑到被诉扣车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应当确认违法。综上,清河大队作出被诉扣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出具书面声明”之程序规定。金某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外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其次,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可见,提供翻译已经成为相关执法部门的一项义务,而非任由其选择是否提供;最后,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在交警执法过程中,对于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表示不需要提供翻译的,交警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声明。如果该外国人只是口头表示不需要提供翻译,交警应当将须出具书面说明的规定向其释明,并要求其按照上述规定出具书面说明。如果当事人只是口头表示不需要翻译,交警也没有提供翻译就进入执法程序,则会导致程序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2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99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1292行政判决(2020年1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281号行政判决(202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