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仝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4-028
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现有技术/新颖性/单独比对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系专利号为201410312457.*、名称为“一种急冷喷头”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权利要求1为“1.一种急冷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急冷喷头包括有环形喷头座和进液管,所述的环形喷头座内设置有与进液管相连通的进液口,该环形喷头座的内壁上,周向开设有螺旋槽,该环形喷头座相对螺旋槽的两侧对称设置有环形锥面状的液流发散导流面,该螺旋槽的深度沿其螺旋延伸方向逐渐递减,且螺旋槽的起始端与进液口相连通,所述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用于将液体往环形喷头座两侧的两个液流发散导流面进行导流的一对斜导壁。”针对上述专利权,仝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中证据1系公开日为2009年5月19日、专利号为US7534400B*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2系名称为“Cleangeneration”的文献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实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96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决定。仝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新颖性评价的语境下,即使是有证据显示,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原因在于,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如果以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为由,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对比对象。该比对对象已经不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本身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是被转换为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的另一项技术方案。这种做法一方面将会导致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之间的界限模糊,另一方面也会致使新颖性评价中的比对对象发生错误,即实际比对的对象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中都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新颖性评价将丧失客观性。本案中,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公开方式,证据2属于期刊文献公开方式,属于两篇不同的出版物,各自公开了不同的技术内容,不能因为其共同指向同一产品就将原本属于两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形成一项新的产品技术方案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果证据1和证据2指向的是申请日前同一型号而且具有相同结构的喷嘴,则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提交体现完整产品技术方案的一项现有技术,而非通过多篇出版物结合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裁判要旨
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5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5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962号行政判决(2019年2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