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气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科技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3-024-022
关键词
行政/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创造性/技术问题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439003.*,名称为“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2月27日,某电气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第36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电气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918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某电气公司就专利号为201520439003.5、名称为“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18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某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而非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据此,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要针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既不能概括归纳得过于上位,从而低估了本专利的创造性,也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实际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高估了本专利的创造性。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在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实际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概括。
本案中,区别技术特征(2)为“设置在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间隙使得自动清扫装置既能够顺着清扫光伏面板移动,又不会由于边沿参差而被卡。由此可见,由于光伏面板边沿上有参差不齐的现象,本专利通过区别技术特征(2)的设置能够解决这一问题,使清扫装置能够正常前行。因此,在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需要从区别技术特征(2)所直接解决的避免边沿参差而被卡导致清扫装置不能正常前行这一技术问题出发,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如何使自动清扫装置能够适应光伏面板宽度在一定范围内的变化而正常前行。
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自动清扫装置既能顺着待清扫光伏面板移动,又不会由于边沿参差而被卡。虽然该技术问题为区别技术特征(2)在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际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被诉决定未进行适当概括,但对本案的创造性判断没有直接影响。原审判决称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是确保清扫装置能够正常前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影响光伏清扫装置正常前行的因素有很多,显然每一种具体问题对应不同的解决手段,将技术问题概括得过于上位,显然容易导致创造性判断出现偏差。
裁判要旨
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181号行政判决(2019年1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