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窝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未及时更新广告信息的被动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广告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01-008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一般程序/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听证/证明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监局)对某某窝公司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于2017年3月22日更名为虹桥锦江大酒店。但某某窝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至3月27日,仍然通过其官网对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进行宣传销售,直至2017年3月27日13∶01∶07才在网络系统中完成修改。朝阳市监局认定,某某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本案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某某窝公司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某某窝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京0105行初482号行政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京03行终9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某窝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酒店信息的目的是推销其便捷的酒店预订服务,并从中获取利益。某某窝公司在涉案酒店经营主体变更后,其行为属于被动的未能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行为,与《广告法》意图打击的对外积极主动发布虚假广告、为获取相关利益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相比,存在实质性不同,且在经营主体变更之前,涉案广告并无虚假内容。朝阳市监局所作认定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裁判要旨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主要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是广告是否具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二是广告是否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如果广告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内容,仅是服务提供者更名,广告对此内容没有及时更新,并非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为目的,则不宜认定为虚假广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8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482号行政判决(2019年5月2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922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