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
(2001年9月4日[2001]赔他字第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6月11日〔2001〕辽法委赔疑字第4号《关于贾德群等四人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如何适用赔偿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体现方便当事人和有利于及时赔偿的原则,而不是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逾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诉权,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的过错在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赔偿请求人逾期后在法定时效2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
此复